权利要求解释大全(2021版)

日期:2022-01-24  作者: 连和连

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列举典型案例(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以及10大知识产权案件以及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对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进行全面总结。


根据专利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是专利权(本文使用的“专利”不包括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基准,是专利的核心,而权利要求的解释又是核心中的核心。甚至有人说专利诉讼主要就是两门学问:文字学以及考古学,前者用来解释权利要求,后者用来检索现有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2条第2、3款,专利保护的是技术方案,即一种具体的技术构思(思想),而非专利文件的文字(表达)。在“空心板”案【(2010)二中民终字第20978号】中,原告撰写了“空心板”发明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被告在原告专利授权后,抄袭了原告的专利说明书并获得了“空心板”实用新型专利。经比对发现,被告专利说明书中有92%的内容与原告专利说明书雷同。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专利说明书的撰写具有独创性,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由“空心板”案可知,对技术方案的描述一般不构成著作权法下的有限表达。换言之,对于同样的技术方案,不同的代理人会撰写出不同的专利文件并各自享有著作权。但这些不同的专利文件在专利法下可能指向相同的技术方案,即,其保护范围有可能相同。


专利权保护的是具体的技术构思,而描述该技术构思是通过自然语言进行的,而自然语言又不可避免地具有模糊性。因此,在还原该技术构思的过程中,就必然涉及解释过程。


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记作《专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记作《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记作《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记作《规定一》),列举典型案例(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以及10大知识产权案件以及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对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进行全面总结。


1、权利要求解释与不清楚


一个误解是,权利要求只有在不清楚时才需要解释。但权利要求的解释与清楚这二者并没有必然的关系——虽然权利要求不清楚当然是需要进行解释的一种情况。《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权利要求清楚可以理解为,在没有比对的情况下,权利要求本身是清楚的。但在现实中涉及到权利要求解释的情形往往是双方对专利与比对(例如对比文件、被诉侵权方案)之间的关系有不同认识,而非权利要求本身不清楚。


对于专利文件中的明显错误或歧义,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从专利文件得出唯一理解,那么应该根据该唯一理解进行解释(《解释二》第4条、《规定一》第4条)。这主要是考虑到目前专利文件的撰写水平,给权利要求解释赋予弹性,从而弥补某些撰写疏忽,避免唯文字论。


如果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和附图能够确定唯一正确理解的,应根据修正后的理解来解释权利要求(“旋转补偿器”案,【(2011)行提字第13号】)。


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清楚确定权利要求术语的含义,且说明书又未对该术语的含义作特别界定时,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为准,而不应以说明书的内容否定权利要求(“屏蔽复合带”案,【(2012)民提字第3号】)。


在解释权利要求中字面含义有歧义的技术特征时,应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并符合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且不得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相矛盾(“阵列服务器”案,【(2013)行提字第17号】)。


但是,对于保护范围明显不清楚的专利权而言,不能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侵权(“防电磁污染服”案,【(2012)民申字第1544号】,指导案例55号)。


2、权利要求解释的一般规则


作为解释的一般规则,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应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了专利文件后理解的通常含义(《解释》第2条、《规定一》第2条)。在《规定一》中,最高院废除了以往在专利的授权确权阶段采用最大合理解释规则的判例,在专利的授权确权与侵权阶段统一采用相同的通常含义解释规则。关于审查档案是否能够用来解释权利要求,由于审查档案是单方的主观陈述、修改,且产生于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在授权确权阶段不能作为解释依据,根据情况可以作为参考因素;但是在侵权阶段则可以(《解释》第3条)。


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纤维复合板”案,【(2010)民申字第871号】)。


2.1发明目的


虽未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提及,但应该理解的是,专利文件的内容包括发明目的。换言之,无论在授权确权阶段还是在侵权阶段,解释权利要求时都需要考虑发明目的。


如果权利要求的解释使得该技术方案不能实现说明书描述的发明目的,那么该解释就是不恰当的(“立体建筑物”案,【(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3号】)。


权利要求的解释要考虑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目的,即便权利要求中对某特征没有明确限定,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手段与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不同,不构成侵权(“自动送料装置”案,【(2018)最高法行申1545号】)。


2.2内部证据优先


一般而言,说明书、附图、相关权利要求以及审查档案等被称作“内部证据”,工具书、教科书等不存在于专利文件档案中的证据被称为“外部证据”;本文也采用该术语进行描述。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内部证据优先,在内部证据无法界定含义时,使用外部证据来进行界定(《解释》第3条、《规定一》第2条)。


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在说明书未作特别解释的情况下应采用通常理解(“牙膏挤出器”案,【(2009)民申字第1622号】)。


在说明书中有记载时,基于说明书而非通常含义来解释权利要求(“注油口密封盖”案,【(2008)浙民三终字第284号】)。


2.3自造词的解释


该术语在相关领域并没有明确定义,但说明书中的记载指明其特定含义,并且该界定明确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说明书的界定来理解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钢砂生产方法”案,【(2010)民申字第979号】)。


对于自行创设的技术术语,可依据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来确定其含义。如果没有,则应当结合专利文件的内容,查明该技术术语的工作方式、功能、效果,以确定其在整体技术方案中的含义(“空转锁”案,【(2013)民提字第113号】)。


2.4附图尺寸的作用


未在权利要求书中记载而仅通过测量说明书附图得到的尺寸参数一般不能用来限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双向连接器”案,【(2011)民申字第1318号】)。


2.5“一”字的解释


权利要求中的“一”并不当然具有数量意义上的限定作用;应当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专利文件后的理解确定其具体含义(“屏蔽净化器”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1070号】)。


3、其他权利要求的作用


一般而言,不同的权利要求具有不同的保护范围,这也被称为“权利要求区分解释原则”。在侵权阶段,解释权利要求时可以运用其他相关的权利要求(《解释》第3条);虽未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提及,但在授权确权阶段亦然。


独立权利要求的范围大于其从属权利要求,不能将独立权利要求的范围解释为其从属权利要求的范围(“水烟筒”案,【(2010)民申字第1180号】)。


通常情况下,应当推定独立权利要求与其从属权利要求具有不同的保护范围。但是,如果二者的保护范围相同或实质性相同,则不能机械地对二者的保护范围作出区别性解释(“锻炼装置”案,【(2014)民申字第497号】)。


不同权利要求中的相同术语表示相同的含义(“牙膏挤出器”案);不同的术语表示不同的含义(“墨盒”案,【(2010)知行字第53-1号】);权利要求中的每个术语都有其独立含义,不能被解释为多余(“屏蔽复合带”案)。


4、说明书的作用


4.1与现有技术的比较、特意排除


贬低现有技术会将该现有技术从权利要求的范围中排除(“废弃聚氨酯泡棉”案,【(2008)闽民终字第391号】)。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专利文件后,认为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特意强调某一特征的用语含义而有意排除特定技术方案的,不应再通过适用等同原则纳入被排除的技术方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1310号】)


4.2不能将权利要求的范围解释为说明书的具体实施例


实施例只是发明的例示,不应当以说明书及附图的例示性描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太阳能手电筒”案,【(2011)民提字第64号】)。


在专利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特征无特别界定时,一般应解释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理解的通常含义,不宜将其含义限缩为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的内容。(“汽车方向盘锁”案,【(2011)民提字第248号】)。


利用说明书和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使其保护范围与说明书公开的范围相适应(“钮形电池”案,【(2012)行提字第29号】)。


虽然实施例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但不能用来限定权利要求,特别是不能用实施例来扩展或者限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主轴电机”案,【(2017)京民终55号】)。


5、相关专利的作用


可以用分案专利及其审查档案、生效的裁判文书来解释权利要求(《解释二》第6条)。《解释二》只是明确了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可以参考分案专利及其审查档案,并未明确是否可以参考其他相关专利。


一般而言,由于专利独立原则,申请人在其他专利中的意见陈述与涉案专利不相关。但如果申请人在其他专利中所做的意见陈述是客观事实的陈述,则可以作为证据(“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案,【(2009)民提字第20号】)。


母案构成分案的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在确定分案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超出母案范围的内容不能作为解释分案权利要求的依据(“空心模壳构件”案,【(2011)民申字第1309号】)。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可以参考同一专利权人在与涉案专利享有共同优先权的其他专利的审查档案(“清洁设备”案,【(2017)最高法民申1461号】)。


6、禁止反悔


专利权人在授权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专利文件或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不得在专利侵权纳入保护范围。(《解释》第6条)限缩性修改或陈述被明确否定的,不视为技术方案的放弃。(《解释二》第13条)《解释》中关于禁止反悔的原则性规定不够周延。严格来讲,只有放弃技术方案被采信才具有法律效果,才会导致禁止反悔规则的适用。因此,《解释二》第13条进一步规定了权利人的限缩性修改或陈述被明确否定时,不视为技术方案的放弃,不适用禁止反悔。有的情况下,权利人做出了一些限缩性修改或陈述,但是这些限缩性修改或陈述没有被审查员或合议组评价,即没有被明确否定也没有被明确肯定,此时是否适用禁止反悔在实践中有争议。

 

7、主题名称、前序部分和转折词


7.1主题名称


主题名称是对技术方案的概括,往往不体现具体的技术特征,其限定针对的是技术领域,与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有所不同。对于未体现具体技术特征的主题名称而言,一般不适用等同侵权。


主题名称实际的限定作用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本身产生了何种影响(“电动车控制系统”案,【(2017)沪民终369号】)。


如果权利要求主题名称记载的效果、功能不是该权利要求特征部分能够实现的,却是专利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的区别,那么主题名称记载的效果、功能对保护范围具有实质限定作用。(【(2019)最高法知民终657号】)


7.2前序部分


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和特征部分、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和限定部分对权利要求的解释都具有限定作用(《解释二》第5条)。虽然权利人可能会主张某些用语不是必要技术特征,但出于对权利要求公示性的尊重,规定了所有这些用语都具有限定作用。


在确定引用在前独立权利要求的并列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虽然应考虑在前独立权利要求的特征,但并不必然具有限定作用,而应当根据对该并列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性影响来确定(“塑料排水管道”案,【(2013)民申字第790号】)。


7.3转折词


转折词的主要作用是用于区分开放式权利要求与封闭式权利要求。封闭式权利要求的转折词为“组成为”、“由……组成”,排除了其他组分、结构或步骤;而开放式权利要求的转折词为“包括”、“具有”、“包含”等等,可以具有其他组分、结构或步骤。《审查指南》以及《解释》、《解释二》对此的规定都是一致的。


但是封闭式权利要求不排除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杂质,并且一般也不适用于中药组合物(《解释二》第7条)。将中药组合物作为封闭式权利要求解释的例外,主要原因是为了保护中药产业。


“含有”、“包括”本身就具有并未排除未指出的内容的含义,因而成为开放式专利权利要求的重要标志;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的区分在包括化学、机械领域在内的全部技术领域有普遍适用性(“自动灭火装置”案,【(2012)行提字第20号】)。


对于封闭式权利要求,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或者方法除具备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之外,还具备其他特征的,应当认定其未落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气体保护焊丝”案,【(2013)民申字第1201号】)。


封闭式权利要求可以包含通常含量的杂质,但辅料并不属于杂质(“冻干粉针剂”案,【(2012)民提字第10号】)。


8、功能性技术特征


理论上,一个技术方案为了获得垄断保护而公开,应该记载该技术方案是什么(结构),而不能仅仅记载该技术方案能做什么(功能)。但一些技术方案不可避免地要使用功能性特征或者由于各种原因记载了功能性特征。此时,功能性特征应该如何解释成为了一个焦点问题。在侵权阶段,功能性特征应该结合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来解释(《解释》第4条)。之所以规定了“结合”,是因为有的情况下具体实施方式也没有记载功能性特征的细节。而在授权确权阶段,根据《审查指南》,功能性特征应该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实现该功能的实施方式。


如上所述,权利要求原则上不能解释为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即权利要求的范围大于具体实施方式。但在功能性特征的情况下,权利要求的范围等于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因此,在侵权诉讼中,被告的策略之一就是主张功能性特征,从而试图缩小该特征的保护范围。为此,最高院对功能性特征的解释进行了细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的特征不是功能性特征(《解释二》第8条第1款)。


未给出具体实施方式时,构成功能性特征(“电动平衡车”案,【(2017)浙民终213号】)。


本领域普遍知悉、约定俗成的概念并非功能性技术特征(“双向连接器”案)。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确定实现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的,该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太阳能灯”案,【(2018)最高法民申1018号】)。


如果技术特征中除了功能或效果限定之外,同时也限定了对应的结构特征,则这种同时使用“结构”与“功能或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蔬菜水果分选装置”案,【(2017)最高法民申1804号】)。


功能性特征不一定要覆盖所有实施例(“空气导向件”案,【(2017)粤民终1125号】)。


如果权利要求的某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隐含了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关系等,即使其同时还限定了实现的功能或效果,也不属于功能性特征。(“刮水器连接器”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


9、方法权利要求


方法权利要求未明确记载步骤的顺序,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专利文件后认为该步骤应当按照特定顺序实施的,那么该顺序具有限定作用(《解释二》第11条)。根据该条可知,方法权利要求未明确记载的步骤顺序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构成专利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中用制备方法界定产品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制备方法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解释二》第10条)。


结合专利文件和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步骤是否应当按照特定的顺序实施(“弹簧铰链制造方法”案,【(2008)民申字第980号】)。


方法专利的步骤顺序是否具有限定作用,关键在于所涉步骤是否必须以特定的顺序实施以及这种顺序改变是否会带来技术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的实质性差异(“热水袋加工方法”案,【(2013)民提字第225号】)。


10、使用环境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使用环境时,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解释二》第9条)。使用环境特征可以说是全面覆盖原则的一个例外。如果相关技术特征被认为属于使用环境,那么被诉侵权方案即使不具有该相关技术特征,只要能够用于该相关技术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则仍有可能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使用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确定,一般应理解为可以用于该使用环境即可,而非必须用于该使用环境,除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得知被保护对象必须用于该使用环境(“后换档器支架”案,【(2012)民提字第1号】)。


除使用环境特征外的其他条件成立时,被诉侵权产品在能够适用于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使用环境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成像设备”案,【(2017)沪73民初596号】)。


对于虽然未作为技术特征写入权利要求,却是实施专利方法最为合理、常见和普遍的运行环境和操作模式,应当在涉及方法专利的侵权判断中予以考量。(“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案,【(2015)民申字第2720号】)。


11、数值特征


权利要求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时,与其不相同的数值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解释二》第12条)。数值不同于自然语言,其范围是精确的,因此,涉及数值的等同一般比自然语言的等同要求得更加严格。


权利要求中有明确端点数值范围时适用等同应严格限制(“泡沫镍的制备方法”案,【(2011)苏知民再终字第1号】)。


12、马库什权利要求的性质


以马库什方式撰写的化合物权利要求应当被理解为一种概括性的技术方案,而不是众多化合物的集合(“高血压药物”案,【(2016)最高法行再41号】)。


13、对权利要求解释不产生限制作用


如上所述,无论是权利要求中的前序特征还是产品权利要求的制备方法特征,在解释权利要求时都不能忽略,这也是全面覆盖原则的一个体现。但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些特征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不产生限定作用。


给药特征、用药行为特征对制药方法的权利要求不具有限定作用(“潜霉素的用途”案,【(2012)知行字第75号】)。


原则上,不考虑实用新型专利的非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矩形密封圈”案,【(2017)最高法民申3712号】)。


来源:IPRdaily中文网